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8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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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相 對 人 顏金棠
相 對 人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十五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聲請人另繳納鑑定費5,000 元及175,0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十五分之三十四即189,485 元【計算式:( 15,058+5,000+175,000) ×34/35=189,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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