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9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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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劉昆鴻
相 對 人 王彥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促字第47030 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昆鴻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上訴人王彥力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7 月29日雄院隆104 司聲司三字第691 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9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合計為60,514元;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而其中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第三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55,673元【計算式:60,514×92/100=55,67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503 元【計算式:6,285 ×8/100 =502.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就兩造所應負擔對造之訴訟費用額予以抵銷後,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70元【計算式:55,673-503 =55,1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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