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9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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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林清梅
相 對 人 李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案外人劉釭鑅、吳鳳華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鳳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4 年7 月29日雄院隆104 司聲司三字第699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24 元,合計為16,774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387元【計算式:16,774×1/2 =8,38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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