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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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謝月鳳
聲 請 人 謝武雄
相 對 人 謝金一
相 對 人 謝唐緞
相 對 人 謝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金一、謝金榮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唐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謝金一、謝金榮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謝唐緞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23元、地政測量規費12,000元,合計為50,323元。

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謝金一、謝金榮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62元(計算式:50,323元×50/100=2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97元(計算式:50,323元×30/100=15,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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