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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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余欣怡
相 對 人 方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二一一○),就相對人方志賢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案外人蕭誌宏即東群企業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06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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