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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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文聖
相 對 人 許曾玉鳳
曾圳煌
李曾玉盞
曾圳龍
曾玉美
曾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亦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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