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4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原 告 蔣在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林秀春、蔣在安、蔣在平間請
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3 年度補字第820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0,20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