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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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傅雯敏即奈奈服飾店
相 對 人 鄭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64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執全字第341 號)。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且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4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等件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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