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6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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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史快本

相 對 人 史快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一○八),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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