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9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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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陳建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耿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耿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0,000 元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敗訴確定,此有歷審裁判附卷可稽,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57 號卷內所附之民事事件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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