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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蘇文正
相 對 人 方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而供假執行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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