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國簡上,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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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閙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明斌
訴訟代理人 賴科宏
高育進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
院103 年度岡國簡字第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經被上訴人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實地與地籍圖不符,經追查原因,始發現被上訴人於69年辦理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同段512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計畫道路用地,下稱512 土地)與同段526 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下稱原526 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4 月17日召開「研商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鑑界疑義」會議(下稱4 月17日會議),及於102 年5 月月28日召開「本市○○區○○段000 ○00000 ○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更正地籍線及面積說明會」(下稱5 月28日會議)達成結論,被上訴人並依結論於102 年7 月30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更正系爭土地與52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74年分割後之526 地號土地,下稱526 土地)、同段526-1 地號土地(下稱526-1 土地)、同段526-3 地號土地(下稱526-3 土地)之地籍線,並於102 年8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255 平方公尺變更為234 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月9 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更正函文及檢送之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時,始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1平方公尺,受有新台幣(下同)256,200 元(計算式:21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256,200 元)之損害,旋於102 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繪制重劃地籍圖時,過失繪圖錯誤致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
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更正地籍線所造成,損害應自更正時起算,並未逾時效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間為地籍圖修正測量,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32條所為,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召開會議研商,被上訴人依據會議記錄結論辦理,並無故意及過失。
又526-1 土地於91年鑑界時,已確定其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而526-3 土地於94、95年申請鑑界時,亦確定其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故於95年鑑界完畢時,系爭土地寬度及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已經發生,是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於95年,發現於101 年,原告請求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 526 地號土地於69 年間第一次辦理重劃登記。
(二)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於69年間重劃繪圖時,將原526 地號土地與5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原526 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向東偏移0.73平方公尺,造成原526 地號土地面積變大為5,67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該要再減少約40平方公尺。
(三)原526 地號土地於74年間辦理分割,當時係以5,670 平方公尺總面積分割。此面積並非正確,正確面積應該再減少
約40平方公尺
(四)74 年分割時,乃依據錯誤往東偏移 0.73 平方公尺之地籍線下去分割,此分割之結果,造成分割出來的某一筆土
地往東之地籍線都向東偏移。
(五)91年間526-1 土地申請鑑界時,乃係鑑界526-1 土地與系爭土地及526 、521 土地之界線。
鑑界後有實地測量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為270 平方公尺。
(六)94 年間 526-3 土地申請鑑界與週邊的系爭土地、526-4土地之界線,95 年間 526-3 土地申請鑑界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兩次鑑界的結果一致,鑑界後,經實地測量面積為
255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
(七)526-1 土地於 91 年鑑界時,其東側界址之界樁是定在正確的位置上,而不是地籍圖上向東偏移的位置。
(八)101 年間上訴人申請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實地面積較地籍圖登記面積減少,當時被上訴人才發現地籍線有往東偏
移的情形,經過兩造與相關人員討論後於5 月28日會議達成結論,因為系爭土地旁相鄰的526-1 、526-3 土地在鑑界之後,已經依照鑑界的界址興建房屋並蓋滿,因此526、526-1 土地東側經界線往西推移的結果必須將526-1 土地與系爭土地的經界線一併往西推移,才能符合現狀,上
訴人當時也同意往西推移,至於系爭土地減少的面積則依
相關程序請求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103 年 2 月
5 日 102 年度賠議字第 0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第 18-1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
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究竟發生於何時?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於101 年11月間申請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測量後,發現實地與地籍圖不符,即地籍圖上之寬度為9 公尺,實地寬度僅
有8.27公尺,減少0.73公尺,且地籍圖登記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實地面積為234 平方公尺,減少21平方公尺,經追查原因,始發現被上訴人於69間年辦理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512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計畫道路用地)與原526 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被上訴人先後召開4 月17日會議及5 月28日會議,並於5 月28日會議達成結論:「1 、526 、526-1 地號土地,經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地籍線更正之情形,所有
權人已了解,請路竹地政事務所依程序辦理地籍圖更正作
業;更正地籍線後面積在公差範圍內,登記面積不予更正

2 、526-2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請依實地空地範圍辦理更正。
3 、5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面積更正後,如認為有損害時,請依相關程序提出賠償。」被上訴人並
依結論於102 年7 月30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更正系爭土地與521 土地、526 土地、526-1 土地)、526-3 土地之地籍線,並於102 年8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255 平方公尺變更為234 平方公尺,且將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102 年8 月7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送達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函文、會
議紀錄等文件(原審卷第8-15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69年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土地重劃圖、原526 土地74年分割圖、526-1 土地91年鑑界圖、526-3 土地94年鑑界圖、526-3 土地95年鑑界圖、系爭土地102 年地籍圖修正測量圖為證(原審卷第39-4 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2、依據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69年辦理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512 土地與原526 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造成原526 地號土地面積變大成為5,67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該要再減少約40平方公尺,嗣於74年間,原526 土地辦理分割時,仍以錯誤之總面積5,670 平方公尺總面積分割,若69年就繪圖正確的話,每筆分割出來的土地面積都會較登記面積縮小(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
再觀諸卷附74年間原526 土地分割圖背面之計算表記載,當時原526 土地分割為同段526至526-11等12筆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即為255 平方公尺,足證69年重測繪圖錯誤,僅造成74年分割後每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大,參以系爭土地係74年分割後才出現,暨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55 平方公尺係在
102 年地籍線更正後始減少,故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顯非發生於69年間。
3、526-1 土地於91年間鑑界時,其東側界址之界樁是定在正確的位置上,而不是地籍圖上向東偏移的位置,526-1 土地經鑑界後,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是270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
526-3 土地於94、95年間申請鑑界時,其西側界址是參考西邊已經測量的中地位置(即000-0-000 -00土地)來定位,其東側界址就以地籍圖的面積換算寬度來
定位,526-3 土地經過鑑界後,實際測量之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和登記面積相符,且兩次測量結果均一致等情,
如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526-1 土地91年鑑界圖、526-3 土地94年鑑界圖、526-3 土地95年鑑界圖(原審卷第41-43 頁)為證。
被上訴人雖辯稱:95年間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已完成鑑界,與526-1 土地、526-3 土地之界址已定,實地損害已發生云云。
然526-1 土地於91年間鑑界時,其東側界址之界樁是定在正確的位置上,而非地
籍圖上向東偏移的位置。
又因526-1 土地東側之521 土地係已經開闢好的計畫道路,如果依照當時地籍圖上已經偏
移的地籍線會佔到已經開闢好的計畫道路上,故以路面邊
線作為526- 1地號土地東側的實際位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9頁),足證526-1 土地、526-3 土地於91-95 年間鑑界時,其東側界址所以定在正確之位置上乃因屈就既成道路,並非因地籍線已做更正,此觀526 -1土地91年鑑界圖即知;
參以上訴人陳稱:原526 地號土地於74年間辦理分割時,係以錯誤之5,670 平方公尺總面積分割,如果69年就繪圖正確的話,每筆分割出來的土地面積都會較登記面積縮小等語(本院卷第17頁、18頁背面)相互以觀,堪認若依據正確之地籍線分割,則526-1 土地、526-3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均應會較登記面積為小,但91-95 年間鑑界時,因未更正地籍線,圖面上仍以錯誤地籍線為基準計算土地面積,故所得出之結果當然會
與登記面積相符。
而按被上訴人於91-95 年間鑑界時,在現地,雖以正確位置做為測量之基準,惟並未在圖面上作
地籍線之更正,僅以圖面作業計算之結果,致526-1 土地、526-3 土地或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未減少,故被上訴人辯稱:95年間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完成鑑界時,損害已發生云云,洵非可採。
4、事實上,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255 平方公尺減少為234 平方公尺,確實係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更正地籍線,並於102 年8 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始發生。設若被上訴人不辦理地籍線更
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仍為255 平方公尺,且由地籍圖之圖面作業計算之結果亦會相同,即無土地面積減少之損
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係發生
於102 年7 、8 月間辦理地籍圖修正並依更正地籍線完成變更登記乙節,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可否依國賠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罹於時效?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
6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繪圖時,將512 土地與原526 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造成原526 地號土地面積變大成為5,670 平方公尺,導致系爭土地產生實地測量時已經縮小,但登記面積仍與原面積相符之情形,嗣被上訴人
於102 年間完成地籍圖修正並依更正地籍線完成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又因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發生於69年間,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再
者,系爭土地於於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2,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8 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1平方公尺,受有256,200 元(計算式:21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256,2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國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係發生於102 年間,而上訴人於103年3 月間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原審卷第4 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一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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