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39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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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王淇億即王玉琳
王玉婷
被 告 王紫紓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24)及同段84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同段8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萬分之1925)(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及支配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2,000元(即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之拍定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予訴外人黃郁晴,經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補正狀稱其金額為33,333元,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333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5,333 元(計算式:832,000 元+33,333元=865,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140 元,應再補繳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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