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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綺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住所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經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復未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且同意本件移至管轄法院審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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