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5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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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蔡明秀
謝同進
林世宏即林世賢
張林雪紅
張正昌
張艾英
張艾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簡字第328 號、甲標(門牌:臺南市○○區○○00○0 號建物)、由原告為拍定人之拍賣程序無效,原告以本件爭議係源自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而來,而主張本院依該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有效與否為爭執,尚難認屬該買賣契約合意管轄之範圍,次查,依原告民國104 年7 月9 日、7 月24日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北市,依首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本院考量其中6 名被告之住所均同在臺南市,且本案係就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案件為爭執,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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