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63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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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抗 告 人 林清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4 年7 月21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4 年7 月2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不服,於104 年8 月11日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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