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91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陳禹安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妙
被 告 蘇哲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後,被告就原告之扶養費迄今未有聞問,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