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蘇正吉
被 告 吳金棟
徐旭東
陳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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