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3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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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許芝瑋即許皓翔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77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 項、第277條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健保費,是向訴外人「紓困基金」申貸,並由訴外人「紓困基金」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僅就貸款業務代為辦理,並非紓困基金之本體,亦非權利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卷內並無任何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就本件上訴人所欠健保費真正匯入被上訴人帳號之證據,且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並非真正撥款代替上訴人清償,原審判決就此並未闡明此項訴訟關係及命被上訴人就代償給付及撥款負舉證責任,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 項之闡明義務及同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縱認訴外人「紓困基金」真有清償,全民健康保險與人民之法律關係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公法關係,且先前被上訴人亦就另案上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足證兩造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之上訴人欠費明細表係自85年4 月起算至92年10月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爰依上開理由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向伊所設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48,349元,而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請求權,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又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3條並已明定「本基金之貸款由保險人辦理」(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係設於被上訴人之下之基金,該基金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基金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上開貸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5年4 月起至92年10月止均未繳納健保費用,致積欠被上訴人健保費用98,698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費,乃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設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48,349元,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上開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前所積欠之各項費用,上訴人則自94年1 月起,分65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清償6,687 元後,即未再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上訴人簽名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單、上訴人簽名之欠費明細表等(原審卷第4-6 、9 、39-44 頁)為證。

經核,依上開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第一條所載,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明文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由貴局(即被上訴人)依審核後之金額新台幣48,439元整,代為清償各項費用,並自94年1 月起,分65期,按月清償;

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償還責任。」

等語,另依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單所載,上訴人並於93年2 月4 日、2 月4 日、3 月22日、4 月26日、5月17日、6 月9 日、7 月29日、8 月31日、10月7 日,合計共8 個月,分9 次,按月每次清償上開貸款743 元,合計共清償6,687 元。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非確已以上訴人申請之48,439元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前積欠之各項費用,而交付貸款,上訴人豈有於上開長達8 個月期間、高達9 次清償上開貸款之理,且上訴人亦豈有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其積欠之上開健保費之理。

故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訂定之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第一條之約定,以上訴人申請之48,439元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前積欠之各項費用,而已交付48,439元貸款。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借款係屬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非上訴人積欠未繳納之85年4 月至92年10月健保費用,而是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設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48,349元借款,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及歷次書狀載明在卷。

2、按現代福利國國家為達成其行政目的之行政行為,並非只有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政行為一端,而是兼有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私經濟行政行為,例如政府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對勞工提供紓困貸款、對於民眾提供住宅貸款、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定之標準及申請資格,於民眾申請經審核合於法定之要件時即予准許,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等是。

此等私法契約行政行為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任何權力服從關係,國家係處於私人之法律地位,其間之法律關係適用私法之規定,其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而本件貸款之性質,依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規定情形者,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規定以觀,係屬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達成照顧弱勢民眾,為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規定情形者,所提供之私法型態經濟紓困貸款業務,為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政行為,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係屬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判決違背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不足採,其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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