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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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俊勇
被 上訴人 森霸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95年11月1 日起,住戶若於車位停放2 部汽車者,第1 部汽車每月收取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部汽車每月收取900 元(下稱系爭決議)。

而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均停放2 部汽車,依據系爭決議,每月應繳納1,200 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繳納600 元,請求上訴人應繳納27期之停車費,合計16,200元(計算式:600 元×27期=16,200元)。

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27人,僅10人同意,未達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核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區分所有建物內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住戶之規約及其利害關係事項進行議決,核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就總會章程、董監事任免及其事務執行所為決議相當,而管理條例就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得由社員(即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摘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車位管理費云云。

惟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系爭決議之違法,核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然於系爭決議遭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

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會議時有當場表示反對,迄至104 年始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等語,足認系爭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即96年1 月23日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效成立,並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之效力等情明確。

原判決綜合兩造辯論結果,審認事實、證據而為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有效成立,核其心證形成並無違反法令。

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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