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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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夏邵秀英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9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本件債務早已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自無債務可供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28、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其符合小額程序之上訴要件。

而其所為清償抗辯,既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無提出任何憑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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