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5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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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邱俊翔
訴訟代理人 高麗梅
上 訴 人 潘淑靜
劉亭玉
被 上訴人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

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邱俊翔、潘淑靜上訴意旨略以:伊等為觀音山國際山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人,公共基金之繳納係被上訴人甫成立時即已作成之決議,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範,住戶必須清償拖欠之款項方能遷出,既伊等之前曾有3 位住戶遷出,代表並無欠款,被上訴人於相隔十多年後始要求伊等繳納公共基金,並無理由,且如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居住樓層有欠款情事,應就此舉證說明;

再者,系爭規約雖規範任一新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均需繳納公共基金,惟伊等僅係繼受區分所有權,並未兼及承受原屋主之債務,對於原屋主積欠之公共基金,自不負繳納之責,如謂公寓大廈原屋主有長期欠繳情形,新屋主尚須另行籌備高額款項以代為繳納欠款,將有失公允;

復被上訴人向系爭大廈住戶收取款項後,所保留之存根聯並不完整,被上訴人有重大缺失,被上訴人之帳冊應指出伊等有未繳公共基金之事實,方可提告,此為基本人權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亭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大廈之○○○○○人,伊於民國97年間接獲公共基金催繳通知,即於該年度繳納完畢,然伊於102 年間再次接獲催繳通知,相隔數年,繳款證明已失,詎被上訴人向系爭大廈住戶收取款項後,未盡保管之責,所保留之存根聯並不完整,應由被上訴人說明憑證缺失之去向,原判決有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未完整保留款項存根聯、前屋主業已遷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未繳納公共基金之情,復陳明上訴人邱俊翔、潘淑靜無庸承受前屋主延滯繳納公共基金之債務等節為據,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衡以本件訴訟事件之性質,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認系爭大廈款項存根聯縱有缺失,惟上訴人並未舉出補強事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予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復審酌系爭規約之規定,兼以公共基金係用於充盈公共管理費用,為維繫社區住居品質所必須,敘明上訴人邱俊翔、潘淑靜等各該○○○○○人於新取得系爭大廈房屋之際,即須繳交公共基金,此為上訴人邱俊翔、潘淑靜之個人義務,而非繼受自前屋主所遺債務等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誤解原判決之意,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復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頁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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