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福建東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彬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佰零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捌點肆元,及其中人民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點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其餘人民幣柒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捌佰零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捌點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詳下述),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屬涉外事件,又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鋼結構加工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已約明:「凡由執行本合同而發生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進行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而合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已陳明其主事務所設在臺灣地區之高雄市苓雅區(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故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高雄市苓雅區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具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並有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企業法人,揆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1條、第36條規定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8頁),是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有效,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三、準據法: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則為臺灣地區法人,是本件應有前開條例之適用。
又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系爭契約前言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築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經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協商一致....特定立本合同」,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明:「其他違約行為按合同法和相關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反面),可知兩造締約時,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行責任,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築法、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兩造約定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同法、建築法、民法通則等規定為本件之準據法,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業主交通部)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金門大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深槽區應採船機施工方式,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向業主交通部申請變更施工工法,即不採船機施工,改為延伸棧橋至深槽區,被告為準備變更工法後延伸棧橋所需鋼構件,遂於103年6月16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鋼構材料採購、詳圖繪製、製作加工、拋丸、油漆、簡易包裝、FOB運輸(至馬尾中盈碼頭),並採固定綜合單價每噸人民幣(下同)6000元、重量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承攬報酬。
因系爭工程分4段施作,被告要求原告分4批供貨以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期程,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貨時間暫定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分4批交貨,具體交貨時間由兩造開會討論決定。
兩造另約定原告完成各批鋼構件後,被告即應開立相當噸數之不可撤銷信用證(L/C),以支付原告工程款。
嗣原告於103年8月底交付被告第1批鋼構件413.843公噸,被告亦依約給付工程款2,483,058元予原告。
詎被告陸續完成第二、三、四批鋼構件之加工,復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辦理出貨,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為此於104年3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受領已完成之鋼構件並給付工程款,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文,卻於104年4月10日函覆其未下單訂購第二、三、四批鋼構件,而拒絕受領已完成之鋼構件及付款。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需鋼構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263條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即1,747.1094公噸,依約定固定單價(每噸6,000元)計算,給付承攬報酬10,482,656.4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83,058元後,尚有7,999,598.4元未給付。
又因被告違約拒絕受領前述鋼構件,致原告需提供場所及人力保管已完成之第二、三、四批鋼構件,自原告催告被告受領鋼構料到期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起訴日止,受有相當於190天之租金損失571,323.3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付款約定、第12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第1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112、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999,598.4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71,323.35元,合計8,570,921.75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921.75元,及其中7,999,598.4元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其餘571323.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金門大橋工程,原訂工法為先在淺水區搭建淺橋作為施作金門大橋之基點,深水區採船機施工,惟船機施工之功率極低、成效不高,故被告欲變更施工工法(即擬延伸棧橋至深水區),被告一方面於103年1月6日提出「深槽區棧橋施工計畫」送業主交通部審查,一方面為避免業主同意通過變更後無廠商可提供,導致工程延宕,遂於業主交通部同意變更工法前,先就延伸棧橋所需鋼材尋找配合廠商,而向原告接洽訂約。
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之經理夏銘聰已告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怡合,變更工法尚未經業主同意,須待業主同意變更工法後,始得按施工設計圖施工,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之契約數量及總價才約定「暫定」,第6條第1項第7款之交貨時間亦載為「暫定」、「具體交貨時間雙方開會協商」。
後被告為向業主交通部申請試安裝,雖有於103年8月間要求原告交付第一批鋼構件,原告並曾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第2批貨何時出貨,然夏銘聰均電告陳怡合須待業主同意,經兩造開會始能決定出貨時間,且陳怡合曾於104年初親訪被告公司,數度要求夏銘聰請業主交通部儘速通過工法變更,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執行與否,端賴業主交通部是否核准變更工法,故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分次下單、訂購之方式,而非原告所稱一次下單、分批交貨,在被告尚未向原告訂貨前,原告本不應先行製作鋼構材。
後因業主交通部於104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不同意變更工法,被告因而未再向原告下單訂購第二、三、四批鋼構件,原告逕行製作完成之第二、三、四批鋼構件既非被告下單訂購,被告本無受領義務而得拒絕受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賠償保管費用,均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保管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業主交通部承攬金門大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深槽區應採船機施工方式,被告自102年10月17日起向業主交通部申請變更施工工法,即不採船機施工,改為延伸棧橋至深槽區。
㈡被告為準備變更工法後延伸棧橋所需鋼構件,遂於103年6月16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鋼構材料採購、詳圖繪製、製作加工、拋丸、油漆、簡易包裝、FOB運輸(至馬尾中盈碼頭),並採固定綜合單價每噸人民幣6000元、重量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承攬報酬。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原告應分4批交貨,交貨時間暫定103年8至12月,具體交貨時間雙方開會協商。
㈢業主交通部於104年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同意變更工法。
㈣原告已於103年8月底將第一批加工完成之鋼構件交付被告,總重413.843公噸,被告亦已支付該批鋼構件之款項2,483,058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依約給付7,999,600.8元,並應受領已完成之鋼構件,該律師函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收受。
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遲延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最新2015貸款利率即年利率2﹪計算,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㈦第二、三、四批鋼構件原告均已加工完成,其數量、尺寸規格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
另上述鋼構件目前堆置在福清市下鎮洪寬工業村喬福塑膠福州有限公司內的土地,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經現場測量為2367.33平方公尺。
原告已加工完成之第一、二、三、四批鋼構件總重量為1747.1094公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一次下單,分批交貨,或分批下單、生產?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第二、三、四批鋼構件?㈡第二、三、四批鋼構件是否已視同驗收完成並交付給被告?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管第二、三、四批鋼構件之保管費用?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一次下單,分批交貨,或分批下單、生產?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第二、三、四批鋼構件?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一次下單,分批交貨,被告則辯稱係約定分批下單、生產,雙方主張不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明訂原告之承攬範圍為「依被告提供的設計圖,進行鋼構材料採購、詳圖繪製.........FOB運輸(至馬尾中盈碼頭)」(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第5條亦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為「根據被告交付原告且經被告簽字確認後的施工圖紙進行加工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
第6條則約定「交貨時間暫定2014年8月至12月,分四批交貨,具體交貨時間雙方開會協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之承攬範圍係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鋼構材料採購、詳圖繪製及製作加工,並分四批交貨。
又被告交付原告之設計圖紙,乃棧橋工程之全套設計圖紙,非限於第一批鋼構件之設計圖,原告據以繪製之鋼構製造詳圖亦為完整施工圖,非僅限於第一批鋼構件等情,分據證人即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締約之經理夏銘、代表原告出面締約之副總經理陳怡合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222-222頁反面),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均無被告所辯分次下單訂購之相關文字,反而參與審查系爭契約內容之被告經理夏銘聰明確證述:系爭契約第6條之「交貨」,是交付貨物的意思,而非生產、製造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215頁),可見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無分次採購、生產製造之意思,而係一次訂購、分次交貨。
⒊被告經理夏銘聰雖證述:當初我們預估認為業主會通過變更工法,所以在業主尚未同意變更工法前,就先去找可配合的廠商,找原告簽約時,業主尚在審查變更工法中,簽約前我與原告的代表陳怡合在103年上半年第一次見面討論時,我有告知他需待業主同意變更後,廠商才能製作生產,所以我有跟他說會分批訂貨,但沒有做成書面紀錄或備忘錄。
在系爭契約第10條也有約定被告每次要開400噸貨款金額的不可撤銷信用狀給原告,原告收到貨款才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13-213頁反面、214、214頁反面、217頁反面、219頁),被告並據此辯稱原告締約時亦明知系爭契約之履行須待業主同意變更工法,而屬分批訂貨云云,惟查:⑴夏銘聰之證詞,與證人陳怡合證述:夏銘聰當初跟我洽談時,沒有提到在等待業主同意變更工法,他沒有向我告知或強調須業主同意變更工法,系爭契約才能履行、製造生產,夏銘聰沒有說要分次下單,兩造也沒有約定拿到LC之後才開始進鋼材、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222頁反面)顯然不合,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付款約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收到貨款後才開始生產、製造」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頁),與夏銘聰之證述亦有違背。
徵諸被告早於102年10月17日即向業主交通部提出變更工法之請求,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相隔半年以上,倘兩造均認知業主交通部同意變更工法為系爭契約履行之重要前提,理應會在系爭契約載明此一重要約定事項,惟系爭契約對此隻字未提,系爭契約第6條亦未將「業主交通部是否同意變更工法」納入工期順延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另被告自陳無法提出曾書面告知原告須待業主核准才可執行施工圖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則兩造締約時是否如被告所辯,均認知業主交通部同意變更工法為鋼構件訂購前提,實非無疑。
⑵復查,原告副總經理陳怡合於103年10月1日曾以QQ軟體向被告經理夏銘聰詢問第二批鋼構件何時出貨,被告公司張秘書於同日及10月20日先後回覆:「第二批何時要出貨,此項我會代為轉達給夏經理知悉後,再轉達給您知悉」、「....因為第一批貨物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安裝,因為天候不好加上東北季風增強,故第二批何時要出貨,須待夏經理和工地主管們商討過後,方能給您確切的出貨日期」,陳怡合於10 3年11月11日再次詢問第二批鋼構件何時可出貨,並稱四批都做完了,被告公司張秘書於同日聯絡陳怡合,表示因需向金門縣政府辦理進口許可申請,故請陳怡合先提供第二批要出貨的明細以憑辦理,原告公司人員即於103年11月13日寄送第二批出貨清單予被告。
另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江善安亦曾於103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聯絡夏銘聰,告知第二、三批都已製作完成,第四批接近完成,要求夏銘聰告知安排船運之計畫,以便原告出貨,江善安於103年11月28日又利用QQ軟體詢問夏銘聰第二批何時可出貨等情,有陳怡合與張秘書之QQ對話紀錄、兩造人員、江善安、夏銘聰往來電子郵件、QQ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63、59、64、65頁),被告在原告歷次追問何時第二批貨可交貨、接獲原告通知第二、三、四批鋼構件已完成時,僅向原告表示等候通知,從未質疑或指摘原告未接獲被告下單訂購,卻擅行加工製作,則倘兩造確有分次訂購、下單之約定,被告應不至於在與原告相關人員往來聯絡時,從未以未下單訂購回覆。
再者,被告堅稱兩造係約定分批訂購下單,並否認有就第二批鋼構件下單訂購,但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提供第二批出貨明細,欲辦理進口許可申請,倘非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約定承攬、加工範圍全部鋼構件,僅分四批交貨,否則何以被告未另行訂購第二批鋼構件,卻要求原告提出第二批出貨明細,以辦理進口申請?證人夏銘聰對此雖證述:當時要求原告提供的是第二批鋼構件之發票,不是第二批出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其堅稱未向原告下第二次訂單,卻對於本院質之為何索取第二批鋼構件發票,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實非合理。
由此觀之,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分次訂購下單,收到貨款信用狀後原告才生產製造等情詞,與卷內事證不合且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⑶反觀證人陳怡合證稱:夏銘聰當初跟我洽談時,沒有向我告知或強調須業主同意變更工法,系爭契約才能履行、製造生產,如果有這件事,我勢必會在開工會議講到有這部分的考量,所以不能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核與原告提出103年6月23日舉行之開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 -16頁),記載「分A、B、C、D四區加工,第一批出貨時間為8月初,第二批出貨時間9月中,第三批出貨時間10月底,第四批出貨時間12月初,具體船期待業主通知,契約簽訂後10內材料到場,材料到場後可先製作BH構件」,未提及第二、三、四批鋼構件須待業主同意變更工法、被告另行下單訂購、付款後才生產製作等情相符,該開工會議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為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予員工熊芬芬、江善安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64-269頁),足證陳怡合證述夏銘聰未告知系爭契約須業主同意變更工法才能履行,原告自簽約後即開始履行契約,進行四批鋼構件之加工製造,應屬真實。
⒋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之所以約定契約數量暫定為1832噸,契約總價暫定為10,992,000元,係因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並以原告最終版製造詳圖之理論重量作為結算合同數量之方式,兩造並約定雙方需於最後一批鋼構件出貨前完成結算工作(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1條,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系爭契約之「暫訂數量」,乃契約數量之概估值,最終仍應以原告最終製造圖理論重量結算總數量,然為方便兩造特定承攬範圍,故簽約時先以暫訂數量簽訂。
而交貨時間約定暫定103年8至12月,具體交貨時間雙方開會協商之緣由,由證人陳怡合證述:因為本件船是被告派來的,船期一般來講是不可能掌握,除非快接近的時候,大概10天或1個禮拜前才能知道船何時靠岸,我們才能發貨過去,再加上貨要到金門時,還必須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貨才能進到廈門島,所以雙方勢必要再討論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可知系爭工程區分A至D四區搭建,故兩造約定分四批交貨,具體交貨時間暫訂103年8月至12月,係因兩造簽約時未能確認明確之交貨期日,故約定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應分四批交貨,具體交貨時間另開會協商,此與被告所辯分次訂購交易仍屬有間,非可據此逕認系爭契約數量、交貨日期之暫訂,必為分批下單訂購之交易型態。
故被告辯稱因兩造均認知須待業主交通部同意變更工法,始在系爭契約之數量、總價約定「暫定」、「具體交貨時間需雙方開會協商」云云,仍非可採。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一次下單,分批交貨,而非分批下單、生產,被告係一次向原告訂購第一、二、三、四批鋼構件等情,已堪認定。
㈡第二、三、四批鋼構件(下稱系爭鋼構件)是否已視同驗收完成並交付給被告?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⒈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每批次加工完成後需提報甲方進行廠內驗收,甲方若收到提報單3天內不到廠驗收,則該批構件視為合格並可辦理出貨,甲方不可拒收、拒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相關人員陳怡合、江善安多次以QQ對話軟體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相關人員夏銘聰系爭鋼構件已完成,詢問何時可辦理出貨,原告並於104年3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受領並給付工程款,該律師函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收受等情,有電子郵件、QQ軟體對話內容、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164頁反面、185、66-68、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189頁),然被告迄未派人進廠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鋼構件應視為驗收合格可辦理出貨,被告不可拒絕受領及拒絕付款。
又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系爭鋼構件之出貨、故意不受領系爭鋼構件而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前段「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應視為系爭鋼構件已交付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⒉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1條規定,原告交貨時應提出系爭鋼構件之UT檢測即焊道檢測報告、材料合格證或質保單等質量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鋼構件具契約約定之質量,但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出廠合格證均為大陸地區私文書,無法證明形式上、實質上真正,故被告無法進行驗收,自無須付款云云。
惟原告就此本案審理中已提出原告自行檢測、出具之UT檢測即焊道檢測報告、出廠合格證(見本院卷二第202-221頁),雖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真正,並否認系爭契約容許原告以自行檢測之報告作為質量證明,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僅要求系爭鋼構件之材料須負有產品合格證或質保單,質量應符合被告及圖紙、國家規範要求,出貨時應提出材料合格證等質量證明,並未明定檢測報告或合格證須由第三方出具,則原告提出其自行依國家規範檢測之檢測報告或合格證,即難謂不符契約對於交貨之要求。
又本件既因被告拒不到場驗收第系爭鋼構件,因而視為驗收合格可辦理出貨,則不論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出廠合格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鋼構件之質量符合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被告均應受領系爭鋼構件及付款。
至被告受領系爭鋼構件後,若發現質量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形,尚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2條等約定,請求原告於合理期限內無償改善完成,並由原告負擔返工、返修所造成之費用。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管系爭鋼構件之保管費用?金額若干?⒈按「甲方(指被告)其他違約行為按合同法和相關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系爭合同第12條第2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
又「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條、第112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再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所明揭(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⒉被告就系爭鋼構件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須延長保管系爭鋼構件之期間,勢必占用原告之廠房空間,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空間為收益使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此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11條、第112條,請求被告賠償自受領遲延之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同年10月7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⒊關於損失如何計算一節,原告固主張按系爭鋼構件所占用體積(2313.05立方米)乘以市場行情租金(每日、每立方米1.3元)乘以占用日數(190日)計算,並舉福州港馬尾港務公司之碼頭堆存費用之計算表、原告公司所在地周邊廠房出租費用網路搜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用以證明市場租金行情,惟原告主張之占用體積已遭被告否認,但其除提出系爭鋼構件照片外,並無測量資料或其他舉證,且原告提出之碼頭堆存費用計算表、網路搜尋資料亦遭被告否認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則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7日後,以每月租金10,000元、稅率17﹪、含稅11,700元之代價,另租用農地堆放系爭鋼構件等情,已提出其與喬福塑膠福州有限公司簽立之物品保管合同、租金匯款單據、發票影本、廈門銀行客戶通用回單、付款通知、喬福塑膠福州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大門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保管費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81頁、257-259頁、本院卷三第159-163頁),被告雖否認前揭物品保管合同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惟兩造於106年3月2日、3日會同清點系爭鋼構件時,系爭鋼構件堆放之地點(福清市洪寬工業村的喬福塑膠福州有限公司),確為前揭物品保管合同所載保管地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且兩造當日所測量系爭鋼構件占用土地面積達2367.33平方公尺,此有兩造均簽認之土地測量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核與前揭物品保管合同所載保管標的為「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面積接近,且原告提出之保管費發票、匯款單據所載金額、匯款對象,亦與前揭物品保管合同所載每月租金10,000元、採季繳方式繳納、出租人為喬福塑膠福州有限公司等情一致,堪認原告確有向喬福塑膠福州有限公司以每月11,700元之代價,承租土地堆放系爭鋼構件。
本院審酌系爭鋼構件目前堆放地點與原告之廠房在同一村,原告並自陳距離約1公里,步行約10分鐘遠(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土地租金應屬相近,又原告所稱農地租金較工業廠房租金便宜一情,卷內尚無確切實據可資證明,因認以原告目前保管系爭鋼構件所實際支出之土地租金,計算原告於起訴前保管系爭鋼構件之相當於保管費損失,尚屬適當。
準此,以每月租金11,700元計算,自原告請求之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起訴日止,相當於190天之租金損失應為74,100元(計算式:11,700元×190日/30日=74,1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74,100元。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999,598.4元、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失74,100元,合計8,073,698.4元(計算式:7,999,598.4元+74,100元=8,073,698.4元)。
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工程款、復遲不賠償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受有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而被告已同意遲延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最新2015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2﹪計算,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99、109、189頁),則原告請求承攬報酬7,999,598.4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失7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3,698.4元,及其中7,999,598.4元自104年4月1日起,其餘74,100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