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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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李錦忠
陳美月
相 對 人 丁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李錦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元,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房屋漏水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8,600 元,嗣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李錦忠107,564 元、給付抗告人陳美月12,000元,經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李錦忠52,064元,給付陳美月12,0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其餘由抗告人李錦忠負擔。

又李錦忠於一審訴訟費用中先行支付鑑定費55,000元及裁判費1,330 元,因減縮聲明需自行負擔218 元裁判費,因此一審之訴訟費用總額為56,112元。

嗣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需給付李錦忠52,064元,李錦忠針對敗訴之55,5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未上訴而確定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0,066元【計算式:56,112元x (52,064元+12,000 元)/(10,756元+12, 000元)=30,066元】,此部分即為相對人敗訴的部分,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惟原裁定卻誤將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30,066元,依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其餘由原告李錦忠負擔」之方式計算,以至相對人僅需負擔16,236元【計算式:30,066元x54 %=16,236元】,其餘13,830元則由李錦忠負擔,造成李錦忠負擔較多訴訟費用之不公平現象,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李錦忠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滲漏水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128,600 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330 元、鑑定費55000 元,嗣於103 年4 月9日聲明前揭金額中之12,000元係抗告人陳美月所受之營業損失,追加陳美月為原告後,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李錦忠107,564 元,應給付陳美月12,000元。

經審理後第一審判決判命:㈠相對人應給付李錦忠52,064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陳美月12,000元。

㈢李錦忠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 ,餘由李錦忠負擔。

嗣僅李錦忠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李錦忠之上訴一部有理由而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之判決,並判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4 ,餘由李錦忠負擔。

而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李錦忠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鑑定費55,000元;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李錦忠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等情,有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繳費憑據暨計算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1.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雖共計為56,330元(1,330+55,000=56,330 ),然李錦忠於103 年4 月9 日聲明前揭金額中之12,000元係陳美月所受之營業損失,追加陳美月為原告後,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李錦忠107,564 元,應給付陳美月1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李錦忠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其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即前揭已繳納之第一審判決裁判費中,應由其自行負擔者為218 元【計算式:1,330 元×(128,600 元-107,564 元)/128,600元=217.5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李錦忠繳納之鑑定費用55,000元後,本件可得作為計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標的之金額應僅為56,112元【計算式:1,330 元-218 元+55,000元=56,112元】。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 ,餘由李錦忠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300元【計算式:56,112×54%=30,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錦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則為25,812元【計算式:56,112-30,300=25,812】2.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相對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李錦忠敗訴部分,因李錦忠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1/4 ,餘由李錦忠負擔。

是該第二審判決後隨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餘額即包含前揭第一審判決所未確定之25,812元與李錦忠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合計27,312元【計算式:25,812元+1,500 元=27,312元】。

若以此作為計算第二審判決主文判命相對人負擔之「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之基礎,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6,828 元【計算式:27,312元×1/4 =6,828 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7,128元(30,300+6,828=37,128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就其中23,123元,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4,005元,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123元,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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