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65,201508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林榮興
相 對 人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更正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經本院誤載為3,000,000元,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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