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6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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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孫培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就兩造間約定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提供影本,且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是否為真正文書;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然系爭契約之貸款期間係自民國103 年1 月13日至123 年1 月13日止,難認系爭貸款已屆清償期,於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況伊已實際清償迄今為止所應付之款項,相對人並未就伊每期應付之款項、未按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予以舉證,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各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亦規範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抵押債務人向其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71 萬元、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23 年1 月13日止,且皆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故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各29,704、260 元,繳息日則為每月24日,復依系爭契約第17之1條約定,抗告人同意其擔保物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6日僅繳息至同年1 月24日,尚有2 期(即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4日)應繳納之月付金未依約繳納,又抗告人自103 年7 月起,已經常性延滯繳納,經相對人屢以簡訊、電話、信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雖迭於104 年2 月12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承諾繳款,惟至同年3 月27日仍未繳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乃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繳息明細、雙方電聯紀錄、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郵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確定,經本院就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即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裁准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至抗告人雖以上詞為辯,惟其僅空言泛稱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自不足採;

至抗告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相對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從而,抗告人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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