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7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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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郭明翰
涂玉禎
相 對 人 林建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準用上開規範。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對於本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觀諸本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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