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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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東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芸
抗 告 人 吳杬耀
顏長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385號裁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於抗告狀載明係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旨,故其抗告聲明雖誤載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474 萬元、到期日104 年6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至今仍有412,292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之金額,經抗告人核算後發現相對人所稱借款金額之利息計算與抗告人計算清償時之金額有誤,並已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仍以有誤之金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提起抗告。

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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