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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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一麟
相 對 人 李孟潔
陳美芬
章聞奇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後,抗告人已於104 年1 月5 日、1 月30日、3 月5 日分別給付3 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於104 年4 月2 日分別給付3 位相對人各12,000元,於104 年5 月12日分別給付3 位相對人各6,000 元,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故其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3 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陳美芬、章聞奇、李孟潔各81,223元、193,034 元、85,771元,並約定於104 年1 至3 月按月各給付10,000元、同年4 至6 月按月各給付12,000元、同年7 月給付各15,000元、同年8 月付清所餘款項,上開分期給付金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嗣後並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全部視為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3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所為已給付部分款項之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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