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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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王儷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抗告人為保證人地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保證人條款所載,抗告人之保證人性質為未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一般保證,且抗告人於簽訂契約當下所接收之訊息為為借款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擔保,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55萬元,是抗告人僅同意於5 萬元之數額下提供擔保。

相對人稱其持有抗告人所簽名、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此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故並非票據發票人,自應不須負票據責任。

又未簽名之本票有違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故該票據形式要件欠缺,綜上,系爭票據對抗告人不發生效力。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103 年2月19日簽發、金額5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其僅係以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為系爭本票負擔金額為5 萬元之保證責任、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非發票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已齊備,如上開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姓名非依所簽及僅就5 萬元限度內負保證及給付票款之責等情,與票據形式記載無涉,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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