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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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陳志鵬
相 對 人 張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雖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有多次均因相對人之威脅而被迫簽立,且簽立完成後,相對人均不讓伊留存影本,伊實難詳細記憶簽立次數及確切金額。

又本件裁定僅有本票列表,是否真由伊所簽發及確切金額均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本票、未能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及金額為何等節,然此均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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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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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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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3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8日   │230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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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8月23日  │300,000元       │未載  │101年8月23日  │45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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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月10日  │150,000元       │未載  │102年1月10日  │450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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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2月30日 │225,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30日 │538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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