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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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蔡秉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伊與本票另一發票人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悅江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梅櫻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亦非悅江南公司董監事或股東,絕無可能在悅江南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故伊不曾為簽發行為,原審竟准予本件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1 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
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法院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
縱令抗告人所述其與共同發票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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