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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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梁清雄
代 理 人 梁桂銘
相 對 人 梁秋香
代 理 人 盧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3年1 月3 日,到期日101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然到期日字跡與抗告人字跡不同,應非抗告人所填寫,又相對人自系爭本票到期後迄今,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清償票款,相對人從未撥打抗告人之手機聯絡抗告人,抗告人於102 年9 月、11月間因中風住院,相對人亦從未探視,則相對人如何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縱相對人欲以本票裁定通知為提示日,抗告人收受裁定通知日為104 年8 月7 日,亦已逾法律規定追索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

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意旨,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雖提出101 年7 月至103 年8 月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1 份,以證相對人於此期間均未與抗告人通話,然此並不足證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自難認抗告人就此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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