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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郭天揚
郭君彥
相 對 人 吳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郭寶燕未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2 萬元,此觀抵押權設定時間為民國86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主張之借貸時間86年1 月30日相距將近5 個月,可見顯有蹊蹺,相對人應舉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否則抵押權之從權利亦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前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不動產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之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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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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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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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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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梓官│梓平│59 │建│229.44 │0000000分之83872 │郭天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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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雄│梓官│梓平│382 │建│38.06 │0000000分之83872 │郭天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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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雄│梓官│梓平│387 │建│364.61 │0000000分之83872 │郭天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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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高雄│梓官│梓平│394 │建│4.52 │4分之3 │郭天揚、郭君彥 │
│ │ │ │ │ │ │ │ │(各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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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高雄│梓官│梓平│395 │建│173.32 │1000分之994 │郭天揚、郭君彥 │
│ │ │ │ │ │ │ │ │(各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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