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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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張簡文彬
相 對 人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原裁定准許「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
其次,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其中60萬元,係相對人以月息3 分或5 分之重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相對人無請求權,抗告人得拒絕給付;
又抗告人於103 年10月起至12月止,已清償本息30萬元,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至今尚欠130 萬元未清償,應再扣除上述30萬元及60萬元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準此,若本票已載明利息、利率,即應依所載文義定之,而非概為年利6 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觀之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息」,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是原審依系爭本票文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其餘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張簡文│103 年9 月│460 萬元  │未載  │103 年10月│104 年1 月│20﹪  │
│彬    │29日      │          │      │31日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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