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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盧燕秋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盧燕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燕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定期拍賣,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法院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88 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定期拍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654 號卷宗核閱無訛,為避免聲請人無從繼續其所原有之髮廊工作,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將影響聲請人之生計。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表:
~T40X0L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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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司執字第506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盧燕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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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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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烘髮機 │台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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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蒸髮機 │台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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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ATSU UMI分離 │台 │1 │ │ │ │
│ │式冷氣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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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髮躺椅 │組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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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沙發座椅 │組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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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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