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全,47,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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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刁雲龍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命停止相關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但卻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亦未陳明所欲保全之執行案號;

且聲請人薪資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並未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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