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198,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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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曾道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2,13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4 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092,04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013,87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4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事件(下稱調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調卷第89頁至95頁、第4 頁至6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至1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其自104 年1 月至5 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分別為52,504元、64,548元、52,469元、63,609元、60,100元,平均為58,646元,另領有企業化特別獎金與績效獎金共119,492 元,平均每月多23,898元,又領有春節獎金52,670元,平均每月多4,389 元,故聲請人每月總平均收入為86,933元【計算式:58,646+23,898+4,389 =86,933】,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1,019,394 元、930,614 元,平均每月分別為84,950元、77,55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2 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調卷第32頁至3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參酌近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與其薪資相去不遠,故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單等薪資資料所示,以其平均每月收入86,9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與子女,每月負擔各為扶養費12,485元、12,485元,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 前段所明定。

查聲請人配偶丁○○為51年生,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0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 頁至3 頁、第10頁、第29頁至30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復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應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而由聲請人之配偶之每月無收入,以及名下無財產之情,可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非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常情相同,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即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支付之標準;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12,485元。

聲請人所主張應負擔其與上開數額相同,而應認合理。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子女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曾○珍、曾○亮,分別為90年、9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 頁至3 頁、第10頁、第38頁至42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之程度,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同應以前述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限。

在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尚賴聲請人扶養已如前述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4,970元為限度(12,485×2 =24,970),而聲請人另自陳扶養費用共24,970元,與上開金額相符,應屬合理。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以前述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準。

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6,9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配偶之扶養費12,485元、子女之扶養費24,970元後,僅餘36,993元【計算式:86,933-12,485-12,485-24,970=36,99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2,044 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152,245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兆豐商業銀行32,073元(見本院卷第81頁)、甲○商業銀行232,152 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6,320 元(見調卷第74頁)、遠東商業銀行355,380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萬榮行銷公司36,907元(見本院卷第84頁)、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7,417元(見本院卷第85頁)、勞動部82,917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75,352 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乙○○233,805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陳旭玲1,247,476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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