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14,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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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陳宏銘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工作收入證明書(卷第5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2頁至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70,00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22,500元、0 元,名下有1 車,並有友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21 元、5,311 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馨香企業社,據其所提出工作證明書
並無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收
入證明書、國泰人壽函、友邦人壽函等在卷可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第79頁至第81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陳翁金枝之扶養費3,000 元。
經查,陳翁金枝係38年生,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4,100 元年金,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依其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
聲請人外,尚有陳秉成、陳麗容、陳莉莉為扶養義務人,
未有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情事(參卷第17戶籍謄本、第58頁至第6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63頁家族系統表)。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
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年金補助,與其他扶養人分擔後,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
應以746 元【計算式:(7,083 -4,100 )÷4 =746 ,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分擔房租11,500元(參卷第32頁至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分擔金額為5,75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
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
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2,485元中3,034 元為房屋費用,以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之房屋費用5,750 元扣除聲請人房屋費用3,034 元,所餘為聲請人母親之房屋費用,由聲請人再與其他扶養人共
同分擔,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房屋費用應以679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5,750 -3,034 )÷4 =679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3,91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8,090 元【計算式:22,000-12,485-746 -679 =8,090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388,659 元(參卷第9 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90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42 個月【計算式:(4,388,659 -2,521 -5,311 )÷8,090 =542 ,四捨五入】即約45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另陳尚有積欠大中
當鋪債務,因未提出借款相關憑證,且大中當鋪亦未陳報
債權,此暫不計入債權總額內,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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