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26,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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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阮湘玲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湘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湘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29,12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431,96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720,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9 頁至1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46頁、本院卷第2 頁、第26頁至27頁、第28頁至2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於雅憶美髮設計擔任助理,據其雅憶美髮設計公司所提供104 年4 月薪資袋收入為13,95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6年間退保,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 元;

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有88,8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雅億美髮設計函、薪資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 頁至4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第21頁、第21 -1 頁、第22頁至24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157 頁、第208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雅憶美髮設計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職務及薪資資料,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薪資袋所示每月收入13,95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4,000 元,以17,950元(13,950+4,000 =17,9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雖陳報稱現與配偶、2 女及公公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1,000元等情,惟聲請人亦同時主張其全家費用包含2 女扶養費及租金部分,大都由其配偶負擔,而聲請人每月僅負擔8,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以前述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後所計算之金額即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必要費用約為8,000 元之情,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9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00 元後,僅餘9,950 元【計算式:17,950-8,000 =14,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31,968 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88,873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5,343,095 元【計算式:5,431,968 -88,873=5,343,095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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