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3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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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宜蓁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薪資收入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家族系統表、必要費用單據及保險契約及投保記錄等證明文件等財產資料,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發函命補正,聲請人已於104 年6 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5 日到場陳述意見,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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