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35,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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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王志賢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志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志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25,12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697,52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39,3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 號事件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6頁以下、第93頁至99頁、第6 頁至7 頁、第8 頁至10頁、第51頁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垣田景觀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包含伙食、電話津貼及考核獎金)扣除勞健保費、事假後,分別為22,753元、28,753元、26,253元、31,753元、22,953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6,493元,101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100元,而其名下之財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83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所定拍賣底價為795,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港務港勤公司薪資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53頁、調卷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之26,49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㈠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王秋龍珠,自陳每月負擔扶養費為7,75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王秋龍珠為34年生,育有3 名子女,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均為0 元,母親名下有1 房1 地公告現值約為858,755 元,惟王秋龍珠所有名下之房地為其之現居地,另患有陳舊性腦中鋒、高血壓、糖尿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蔣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5 頁、第53頁、本院卷第40頁、調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38頁、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母親名下所有不動產,既為其為自住使用,且不動產變價不易,又無其他所得,非無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名下不動產,而無居住費用之支出,故自應由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母親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再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子女3 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3,148 元【計算式:9,444 ÷3 =3,148 】,為另參酌聲請人母親另患有陳舊性腦中鋒、高血壓、糖尿病,本院酌認聲請人自陳母親另需醫療費用1,000 元應屬合理(見調卷第5 頁)。

故聲請人每月主張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為4,148 元。

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非活費用為17,150元(參調卷第4 頁至5 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名下有供自住用之不動產,雖目前已進行拍賣程序中(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如准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再進行,故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暫應無居住費用之支出,是同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148 元後,僅餘12,901元【計算式:26,493-9,444 -4,148 =12,90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697,528 元【含各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058,220 元、萬榮行銷公司139,470 元、鼎雄資產公司61,150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438,688 元,參調卷第95頁】,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最低拍賣金額為795,000元,剩餘總債務902,52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不加計利息,亦需約6 年始能清償,如加計利息,則清償期將耗時更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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