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66,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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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4,40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14,40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至21頁、第103 頁至104 頁、第1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帝豪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帝豪公司),據聲請人所提供帝豪公司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均為19,273元,然聲請人其後陳報其每月薪資可達20,008元,另有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500 元,故每月總收入約為22,773元,另聲請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64,000元、0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333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帝豪公司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74頁、第78頁至79頁、第23頁至25頁、第57頁、第115 頁、第120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額均一致,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 元,以每月23,5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各5,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朱奕陞共育有2 名子女,長女朱○瑄為93年生,次女朱○瑜為9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7 頁至9 頁、第58頁、第59頁至60頁、第107 頁至110 頁),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之標準;

則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在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至多不應逾12,485元(12,485×2 ÷2=12,48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0,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可壓縮至8,000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餘5,508 元【計算式:23,508-8,000 -10,000=4,77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4,40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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