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74,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韓宇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宇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6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4 頁至第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6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0頁至第61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工作說明書自
陳目前擔任室內裝潢助手,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另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薪資20,417元【計算式:(20,000+16,500+22,000+24,000+19,500+20,500)÷6 =20,41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說明書、收入切結書
等在卷可證(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第86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
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韓○蓉(為97年生,參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1,890元。
又聲請人稱前配偶李筠馡工作收入不穩定,並無多餘費用扶養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子女,查,李筠馡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僅103 年度有所得4,245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92頁至第9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56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432 元【計算式:21,000-12,485-7,083 =1,432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72,570 元(參卷第26頁至第27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3,0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702個月【計算式:2,372,570 ÷3,000 =791 ,四捨五入】即約66年始能清償完畢,縱認定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仍至少需約477 個月【計算式:2,372,570 ÷(21,000-12,485-3,542 )=477 ,四捨五入】即約40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曾持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為2,948 元,然該保單之要保人已於103 年3 月18日由聲請人變更為韓何阿卑(見卷第90頁該保險公司函),目前從形式上觀之尚不予計入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明。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