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80,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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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張月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701元。
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頁至第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頁至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9頁)、存摺影本(卷第60頁至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0頁至第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1,934元。
又聲請人目前於晨間廚房鳳甲店擔任煎台助手,據其所提出在職證明
書,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至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中
華郵政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卷第67頁至第70頁、卷第89頁、第105 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45,000元(參卷第5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所陳每月收入為40,000至50,000元)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2月為最後繳款日)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9,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洪○玟、洪○軒、張○綺(分別為86年、90年、102 年生,參卷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000 元,洪○玟、洪○軒、張○綺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 元,另洪○軒自104 年1 月至6 月領取高雄市北區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等各項補助何計36,500元(未加計20,000元大專獎助學金),平均每月領取8,083元【計算式:2,000 +36,500÷6 =8,083 ,四捨五入】,張○綺自104 年3 月至6 月領取21,600元,平均每月7,400 元【計算式:2,000 +21,600÷4 =8,083 】。
又聲請人稱前配偶甲○○(即洪○婷、洪○玟、洪○軒之父,
至於張○綺之父則未詳)自離婚後皆無提供子女任何教育
生活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
查甲○○於101 年至103 年度皆有所得,名下1 房1 地1 車(參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
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第114 頁至第119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應認甲○○未
有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7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四捨五入】,聲請人毀諾時扶養洪○婷(85年生)、洪○玟、洪○軒3 名子女支出應以9,626 元【計算式:6,417 ×3 ÷2 =9,626 ,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洪○軒、張○綺每月受扶助之金額已高
於上開扶養費基準,應認聲請人毋須再支出2 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僅需負擔洪○玟之扶養費用2,542 元【計算式:(7,083 -2,000 )÷2 =2,542 ,四捨五入】。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6,500 元(參卷第30頁至第32頁房屋租賃契約,未含管理費為6,000 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參卷第60頁至第62頁存摺影本),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
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
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
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24.3%之比例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洪○玟、洪○軒之房屋費用應以3,034 元【計算式:3,034 ×2 ÷2 =3,034 】為計算基準,另張○綺(為聲請人單獨扶養)之房屋費用為3,034 元,以上開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個人與子女房屋費用已高於6,500 元,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房屋費用6,500 元顯為可採,惟聲請人已受有租屋補助4,000元,扣除租屋補助後,每月房屋費用應以2,500 元【計算式:6,500 -4,000 =2,500 】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9 月2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45,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後,餘25,865元【計算式:45,000-(9,509 +9,626 )=25,865】,已不足繳納每期35,70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
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
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500元,依104 年未加計房屋費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451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每月僅餘5,007 元【計算式:19,500-(9,451 +2,542 +2,500 )=5,007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767,964 元(參卷第8 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中華郵政壽險契約發還淨額61,9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007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40 個月【計算式:(2,767,964 -61,934)÷5,007 =540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約45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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