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92,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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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楊恩驊(原名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恩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2頁至第36頁)、存摺影本(卷第50頁至第6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687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0 元、57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打零工工作包括衣服販售、盤商款項收匯、
代繳租金等工作,領取現金,提出每月收入20,000元之收入切結書,另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0頁、第27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宗(為89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7,000 元。
查,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
產,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0 元(參卷第29頁至第3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第9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
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9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300 )÷2 =2,392 】。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500 元(參卷第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32頁至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
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
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
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6 %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6 %=3,041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1,5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17,176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為妥適。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444 元、租金1,500 元、子女扶養費用2,392 元,餘6,664 元【計算式:20,000-9,444 -1,500 -2,392 =6,664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769,555 元(含資產公司債務543,497 元、國民年金債務19,001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2,035元(見卷第103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664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47年【計算式:(3,769,555 -42,035)÷6,664 ÷12=47,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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