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93,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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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玉容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頁至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薪津明細表(卷第7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6頁)、存摺影本(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32,766 元、345,095 元、367,439 元,平均每月所得27,731元、28,758元、30,62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98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欽沛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1,673元【計算式:(31,271+33,129+28,636+32,501+33,061+31,441)÷6 =31,673,四捨五入】,另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24,007元、三節補助金各2,000 元、春節慰問金3,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薪津明細表、高雄市社會
局函等在卷可證(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至第64頁、第7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4,424元【計算式:31,673+24,007÷12+(2,000 +2,000 +2,000 +3,000 )÷12=34,424,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簡○堯、簡○奇(分別為88年、92年生,參卷第2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000元,簡○奇每月領有2,600元低收扶助(卷第45頁存摺影本)。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簡大衛離婚即無聯絡,由其獨
自扶養2名子女,惟聲請人於無法提供前配偶簡大衛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情況下,本院發函要求聲請人提供簡大衛身分證統一
編號,聲請人亦以無資料回覆,故本院無法認定前配偶無
扶養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783 元【計算式:(7,083 ×2 -2,600 )÷2 =5,783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500 元,每月含房租之必要支出為17,800元(參卷第6 頁至第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
4,000 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
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
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2 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034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 ×2 -4,000 )÷2 =1,034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42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5,122 元【計算式:34,424-12,485-5,783 -1,034 =15,122】,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22,857 元(參卷第19頁至第20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1,17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12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7個月【計算式:(1,322,857 -1,178 )÷15,122=87,四捨五入】,即需近8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
再者,聲請人為61年2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尚須扶養年幼子女
,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
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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