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12,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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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亞蘭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亞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0 元、253 元,名下有2 房4 地1 田,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陳報估計價值為6,698,170 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02 元。
又聲請人自103 年5 月12日任職於台灣銘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據其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
書、合作金庫函、臺灣銀行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第62頁、第99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
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每月各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515 元【計算式:20,000-12,485=7,515 】。
而債權陳報結果【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卷(下稱調卷)第28頁、第44頁、本案卷第38頁、62頁】,聲請人目前有擔保債務為7,583,555 元(包括:合作金庫3,661,512 元、臺灣銀行3,922,043 元),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285,644 元(包括:第一商業銀行420,385 元、花旗(台灣)銀行1,381,48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83,772 元),聲請人不動產價值6,698,170 扣除有擔保債務,尚有885,385 元【計算式:(6,698,170 -3,661,512 元-3,922,043 =-885,385 】不足清償,則聲請人債務加計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7,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54 個月【計算式:(3,285,644 +885,385 -4,202 )÷7,515 =554 ,四捨五入】即需約46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尚有租金收入6,000 元,惟上開計算係以房屋價值扣除債務計算聲請人財產,如無房屋即無租
金收入,是僅將聲請人薪資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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