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19,20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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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莊獻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獻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獻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3,722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前於協商當時工作無法持續,以當時打零工收入入不敷出,實無力支付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670,722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31,000 元),而前即曾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25,99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7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第13頁至17頁、第209 頁至213 、第214 頁、第209 頁至213 頁),堪認屬實。

至聲請人主張當時收入已入不敷出,且工作無法持續,仍勉力繳納至96年7 月後不得已毀諾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94年12月間退保後,直至99年8 月25日方再投保,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參以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之時,陳報其當時無收入僅為25,000元之情,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時,當時收入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25,993元,況尚須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入不敷出,即非不能採信。

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5年間實係因為求減免高額利息而迫於無奈始簽約,客觀上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即非不能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本無收入來源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

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鏞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11,586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19,273元,另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約有37,90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49頁至53頁、第46頁至53頁、第141 頁至143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確實為華鏞公司,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輔以聲請人甫於104年7 月方任職,無法提出完整薪資,再參以其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聲請人父親莊松茂為33年生,名下有房屋2 筆,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有2,300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3,000 元,勞工保險已於95年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780,95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69 元,據其提出友三公證有限公司之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收入均有20,000元;

母親莊劉素真為37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6年8 月退保,並已領取876,162 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11 元,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母親共同資源回收之收入約有8,000 元等情,此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45頁、第36頁至39頁、第141 頁至143 頁、第65頁至76頁、第88-1頁至88-2頁、第154-1 頁、第95頁至99頁、第105 頁至111 頁),由上述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父親名下尚有有2 筆不動產,且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3,569 元外,尚有三友公證公司之薪資20,000元,且尚與聲請人母親有資源回收之收入8,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有4,000 元,以其每月收入應有27,569元(3,569 +4,000 +20,000=27,569),即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且聲請人尚出具由其父親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

又其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11元,加計其每月資源回收收入約有4,000 元,則每月可得收入約有8,111 元(4,111 +4,000 =8,111 ),而其父母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莊榮傑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渠等之上揭每月收入,應即已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父、母親應無受扶養必要。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父母親住於其兄莊榮傑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36頁至3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 44 ,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 元後,僅餘13,556元【計算式:23,000-9,444=13,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70,722 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37,904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632,818 元【計算式:2,670,722 -37,907=2,632,818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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