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33,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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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美朱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6頁至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139,192 元、232,74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1,599元、19,395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57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扣除勞保費、團體誠實險,平均每月薪資
21,770元【計算式:(22,639+21,864+21,824+21,364+21,364+21,564)÷6 =21,77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
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26頁至第29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本案卷第20頁)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高○穎、高○威(分別為89年、92年生,參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400元,2 人每月皆領有低收子女補助2,600 元(參本案卷第44頁存摺影本)。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與配偶分擔扶養費用應以4,4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600 )×2 ÷2=4,483 】。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本案卷第20頁)。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生活支出12,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517 元【計算式:22,000-12,000-4,483 =5,517 】。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45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38,968 元(僅列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予更生程序,本案卷第15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5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17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0年【計算式:
1,338,968 ÷5,517 ÷12=20,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再者,聲請人為60年9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
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
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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